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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確界定消費者的概念
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從不嫌晚。
1、消費者是指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
消費者是在市場上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這就是說,消費者既可能是來自購買商品的個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費他人購買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關服務合同中接受服務(如旅館、運輸、酒店、食品、勞務等各種服務)的一方當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務的非合同當事人。交易形式上的有償、無償不是決定消費者構成要件的標準。盡管在一般情況下,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發(fā)生的生活消費關系,消費者大多需要通過支付一定的對價,但應指出的是,有償方式并不是市場交易的單一表象,換言之,在消費領域,消費者使用和接受某種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可能并沒有也不需要支付一定的對價,但這并不否定使用商品或接受一定服務的人是消費者。例如,經營者向消費者無償提供商品(如免費試用產品、免費品嘗飲料),以及被告附贈式的銷售(如提供贈品、免費服務或以優(yōu)惠價供應配件)等等。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91條的規(guī)定,對有瑕疵的贈品或免費服務,經營者不能被免除合同上的責任,同樣,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領域,經營者仍然應當承擔消法規(guī)定的諸如安全保障、質量保證、支付賠償等法定義務,而免費接受這些商品或服務的個人,作為消費者所享有的權益仍然應當受受到保護。更何況,使用他人購買的商品,或者雖然接受了服務但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即并沒有支付一定的對價,也可以成為消費者。
2、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非以盈利為目的
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并不是為了將這些商品轉讓給他人從而盈利,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主要是用于個人與家庭的消費。當然,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也不完全限于個人的直接消費,也可能是用于儲存、欣賞,或作為贈品贈送給他人等等。另一方面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也可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單位的消費,這些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個人雖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但也是消費者。如果不是用于個人消費,而是用于生產和經營,則不是法律上所說的消費者。
消費者這一概念是與經營者相對應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經營者是指為消費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消費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費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目的是為了滿足自己的各種需要,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本身體現著消費者一定的經濟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目的不是為了將商品或者服務再次轉手,不是為了專門從事商品交易活動,他或她便是消費者。由于在市場中,消費者只是與生產者和商人相對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購買的人,只要其購買商品不是為了銷售,不是為了再次將其投入市場交易,我們就不應否認其為消費者。
3、消費者是指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
消費得作為一個特定的法律用語,它是指個人而不是單位(包括企事業(yè)單位和其他組織體),更不包括政府。所謂消費行為,不是指單位的消費,而是指個人的消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始終是與對消費者個人權益的保護聯系在一起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指的“消費者”原則上僅限于自然人,不應包括單位,單位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應當受合同法調整,而不應當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其原因在于:
第一,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來看,其是為了保護現代消費社會中的弱者而產生的。將消費者的范圍局限于個體社會成員是基于對個體社會成員弱者地位的認識。《消法》之所以要對消費者給予特殊保護,主要就是因為消費者是弱者。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生產者、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關系已經發(fā)生變化,兩者在交易中也不具有對等的實力,實質上成為一種支配與被支配的不平等關系。而對消費者的損害,不僅損害大眾的利益,而且也會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正是由于這一原因,各國立法都強化對消費者個人的保護。而單位并不是消費關系中的弱者,當單位與個體經營者或實力更弱的單位發(fā)生經濟關系時,其甚至處于強者地位。因此,對單位給予特殊保護就失去理論依據。將消費者的范圍規(guī)定得過寬,也必然會導致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中出現忽視個體消費者弱勢地位的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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